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查某某、(略)申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被告伍某某租赁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临民一重初字X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查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略)申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新安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经卫(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新安镇。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山,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伍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查某某、(略)申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被告伍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受理,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遂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据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查某某、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爱,被告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山、被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查某某、申华公司诉称:2005年1月1日,吴某某、查某某与华鑫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华鑫公司将其所属原(略)新安棉纺厂租赁给吴某某、查某某经营,租期为四年,每年租金70万元;吴某某、查某某租赁该厂后尽快办理独立的营业执照;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守约方5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吴某某、查某某于2005年3月成立了申华公司。2007年5月,华鑫公司向(略)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该案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驳回了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但两被告却于2008年5月8日起将工厂大门封闭,并自同年9月18日开始强行组织生产,导致原告在租赁期内丧失了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和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三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申华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对被告华鑫公司的厂房享有租赁使用权,且该协议第八条规定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万元;

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另案中被依法驳回及导致原告的生产受到影响并造成损失的事实;

4、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一份及被告强行封闭租赁厂房的照片、光碟各一张,用以证明(2008)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单方违约的事实;

5、申华公司2008年生产效益报表、棉纱成本核算表及与株洲天成毛巾厂的棉纱购销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单方终止《租赁协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6、2007年6月30日的损益表及2005年、2006年的部分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7、原告申华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给(略)新安镇人民政府的报告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华鑫公司强行将租赁厂房落锁及申华公司因此停产的事实。

被告华鑫公司辩称:原告在租赁期内拖欠租赁费110余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和违法;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的30万元损失不能确认,即使有损失也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至2008年9月止拖欠的租赁费30万元。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华鑫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临工商案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申华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存在违法经营行为。

被告华鑫公司在原审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1、协调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中共(略)委政法委召集相关部门对其纠纷进行过协调处理,且在处理时,原告方明确表示不会主动交纳租金;

2、对(略)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副所长刘志军的调查某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租赁厂房落锁后公安部门对原、被告间的纠纷进行过协调处理;

3、(略)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吴某某在另案中因拒不履行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2008年9月16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后,申华公司已不能正常生产,被告收回租赁财产合法。

被告伍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华鑫公司相同。

被告伍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计算原告2008年的利润,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申华公司只是虚报注册资本,并不是违法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予以行政处罚,且原、被告并未因此而解除合同。原告对华鑫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辩解主张。被告对华鑫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华鑫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2相印证,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将工厂大门落锁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且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为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华鑫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2相印证,证实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将工厂大门落锁和申华公司没有正常生产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华鑫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华鑫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3不能证实华鑫公司的辩解及反诉主张,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的一致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月1日,华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吴某某、查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华鑫公司将其所属的(略)新安棉纺厂的所有土地、房屋、生产和生活设备、设施租赁给吴某某、查某某经营,租期四年,租赁费为每年70万元,每月25日支付;第一年,乙方按月付足本年度租赁费;乙方安装在华鑫公司内的全部机械设备折款107万元,双方将其折算成租赁协议的保证金,其中50万元在租赁期第二、第三年每月从租赁费内扣除1万元,第四年扣除余下的26万元,从每月的租赁费内抵扣,租赁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57万元,乙方退回甲方出具的107万元保证金收据;乙方租赁后,应尽快办理好独立的营业执照;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守约方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华鑫公司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吴某某、查某某使用,吴某某、查某某亦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租赁物,并于2005年3月注册成立申华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手续。至2006年10月,吴某某、查某某均按协议约定按时交纳了租金。2006年11月,(略)新安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鑫公司支付拖欠的土地使用费。诉讼中,本院根据(略)新安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保全申请,于同年11月28日裁定冻结了申华公司应支付给华鑫公司的租金65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申华公司仅协助本院提取执行款5万元。2007年4月25日,(略)新安镇人民政府与华鑫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本院裁定解除了诉讼保全措施。同年4月27日,华鑫公司向三原告发出催收租金的通知,要求三原告在收到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租金,否则将解除租赁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因三原告未交纳租金,华鑫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申华公司于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申华公司、吴某某、查某某支付其所欠租金35万元和违约金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华鑫公司的全部诉请。申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并判令申华公司支付华鑫公司租金35万元和违约金50万元。申华公司仍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华公司在租赁经营期内没有违法经营行为,且华鑫公司在催收租金通知限定的期限未届满前即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为由,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述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8日,华鑫公司以申华公司没有正常生产、为防止工厂财产失窃为由,将工厂大门落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后,华鑫公司于2008年9月将出租物全部收回,并自行组织生产。

自申华公司协助本院提取执行款5万元抵付其租金后,原告未再支付被告租金,庭审中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方的设备折款107万元后,至2008年5月7日止,原告仍欠华鑫公司租金4.3171万元(70/12-5+17×70/12+7×70/12÷31-97)。

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与吴某某、查某某于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某某、查某某系《租赁协议》的签订者,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同时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吴某某、查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注册成立了申华公司,并以申华公司的名义组织生产和向华鑫公司履行租赁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因此申华公司亦成为华鑫公司所属(略)新安棉纺厂的实际承租人,故本案中吴某某、查某某、申华公司均为华鑫公司所属(略)新安棉纺厂的租赁者,均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伍某某是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吴某某、查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是代表公司将公司财产出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作为出租方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华鑫公司,伍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伍某某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方自2006年11月份起一直未向华鑫公司给付租金,在经多方协调未果,且原告方明确表示拒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2008年5月8日,华鑫公司将出租给原告的厂房落锁予以控制,随后又收回租赁物,其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虽有不妥,但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范畴,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吴某某、查某某、申华公司要求华鑫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08年5月8日起即实际控制和占有租赁物,原告未进行租赁经营,不应再交纳租赁费,但对此前拖欠的租赁费依法应予支付。故被告华鑫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至2008年9月止所欠租金30万元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查某某、(略)申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查某某、(略)申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4.317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x元、反诉费29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查某某、(略)申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裴澧君

审判员卞林枝

审判员匡召生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刘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