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2月2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某日,被告人温某在河南某汝州市X镇,以4500元的价格从翟保龙(已判刑)处购买一辆无牌照五菱鸿途面包车。经查,该车系河南某新安县X镇王××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翟保龙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温某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温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