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女。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耿某利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位于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的玫琳凯工作室,将卢××存放的玫琳凯化妆品三盒维C精华露、一盒美白晚霜、一盒美白精华液、一盒高水分面膜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韩××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耿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涉案赃物积极退还被害人,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