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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随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随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某驶至登封市X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申××相撞,致申××当场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景某、陈某、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随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7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随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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