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2年10月28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1年9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农历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伙同吴银朝、朱树木(均另案处理)窜至新蔡县X村委王某展某家中,将展某放在院内的四节喷灌机胶管盗走,价值600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领赃证明、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同案犯吴银朝、朱树木供述;被害人展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整。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