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1963年1月27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1963年12月3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1954年1月23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段。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郭某、杜某、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被告郭某、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京辉,被告杜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平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15时,郭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行驶至巩义市X路武装部处时,与杜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出某车登记车主为二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x.85元,护理费1728.72元,误工费x.47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51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分由被告郭某、杜某、二运公司负担。
被告郭某、二运公司辩称:豫x号出某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杜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与三责险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关系,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之后,再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5时03分许,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装部对面处时,与前方相同方向杜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30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杜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郭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某,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原告在该院治某至2010年7月3日,花去医疗费9074.21元,门诊治某花费65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入住巩义市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某,并在该院治某至2011年10月30日,花去医疗费4234.64元,门诊治某花费45元。
原告两次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721.27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0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某、复某、出某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9月15日,该中心出某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46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其第一次住院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踝部骨折误工时间需要120日的规定,确定为120日,因此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131日。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737.44元。
同时查明:豫x号出某车登记车主为二运公司,实际车主为郭某,该车系挂靠在二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
另查明:被告杜某在本事故中亦受到伤害,但其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原告的医疗费为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合计x.85元,已经超出某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万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721.27元,交通费为200元,误工费为5737.44元,残疾赔偿金为x.46元,共计x.17元,没有超出某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x.17元。
杜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郭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杜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郭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杜某、郭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杜某应赔偿原告(x.85-x+700)×70%=3471.20元,郭某应赔偿原告(x.85-x+700)×30%=1487.66元。豫x号出某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二运公司、郭某均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代替被告郭某赔偿原告(x.85-x)×30%=1277.66元,郭某赔偿原告210元。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原告x.83元,杜某赔偿原告3471.20元,郭某赔偿原告210元,二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三万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八角三分;
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三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
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二百一十元,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五百六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七十五元,共计六百四十元,由被告郭某负担三百元,被告杜某负担三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