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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广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5月左右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蔡某阳。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自己又无主见,常听他人挑拨,致使被告与原告关系不和,婚后不久便开始闹离婚。特别是最近几年,被告不但经常与原告吵架,甚至打架,而且每当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便通知其娘家的父母或姐妹到原告家来大吵大闹,并谩骂原告的家人,使原告及其父母无法正常生活。2009年7月,被告再次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吵后与原告分居生活,双方至今无和好的表示。为此,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蔡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3、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谢某某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夫妻间的争吵是平常事,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某。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街因口角争吵闹离婚发生纠纷。2009年9月6日,原告蔡某某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江社区)称,被告谢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母亲发生吵嘴,后双方发生抓扯;及被告谢某某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要求社区居委调解。经调解,2009年9月8日滨江社区拟定了如下协议:一、今后双方夫妻搞好关系。二、夫妻双方必须尊敬双方父母。三、作为蔡某要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四、谢某某要向(像)以往一样煮饭和给蔡某某洗衣服。原告蔡某某签字同意此调解协议,被告谢某某签字表明不同意,并提出如果蔡某某拿生活费就同意此调解协议。但被告谢某某一直和原告居住一起并抚养小孩。

被告谢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婚前财产有:老式的125升西冷冰箱一台,25 T长虹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厨房用具全套,床上用品若干现在没有了。原告蔡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对外并无债权,有债务。2008年4月用其姑爷候洪林的房产证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贷款5万元。在黔江做生意时,又找被告谢某某的父母借款2万元。2009年7月找蔡某松借款1万元偿还了被告父母的借款。2007年5月份,找其父蔡某福借款8千元用于做生意。但庭审中,原告蔡某某陈述的债务并无证据提供。被告谢某某对原告蔡某某陈述的债务,只认同原告找其父母借款2万元,目前已偿还完毕。对原告陈述的其他债务不认同。被告谢某某在庭审中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热水器一台,影碟机一台,原告在重庆市黔江区做工程的工具一套,及在现居住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滨江居委X号房屋楼上加盖的三间简易房屋及楼下购买的两间住房和一个门面。原告蔡某某陈述三间简易房屋系原告父母修建,购买的两间住房和一间门面是原告父母出钱购买,在重庆市黔江区做工程的一套工具是原告买的。

另查明,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4日,被告谢某某因宫外孕在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1999年3月23日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009年9月7日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2009年9月8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对王群力、徐昌顺、周大合、杨云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谢某某的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共计9页),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从相识、相知、结婚到婚后共同生活,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而在共同的生活中,无论是因家庭琐事导致的夫妻间发生争吵或是婆媳之间的吵嘴都只是平常事,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本案中,被告谢某某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至今仍然居住在原告家里并抚养小孩。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对原告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对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蔡某某已预交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小晶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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