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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偃师市X村村民梁××(另案处理)未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而在潘沟村开设石英石厂,被告人张某甲为该厂的炮工,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该厂的记账工作。2009年初至案发,在梁××的安排下,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多次到伊川县购买来源不明的炸药用于该厂生产。2009年7月31日,偃师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对梁××开办的石英石厂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私制炸药130公斤。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炸药中含有大量的硝酸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梁××、贾××、张××等人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爆炸试验报告,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照片及扣押的相关书证,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买卖炸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是受他人指使购买炸药,并且购买炸药也是为他人开办石英石厂所用,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鲍红霞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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