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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丙与被告谭某丁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

被告谭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

原告谭某丙与被告谭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丙龙和被告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丙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为了一点小事就与原告吵闹。2011年8月,因加油站钱款的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竟然离家出走半月。被告回来后,原告以为被告经过这件事后,会更加珍惜夫妻感情,谁知被告变本加厉,为了一些琐碎的家事就大发脾气。原告迁就被告,被告却总是小题大做,不依不饶。起初,原告认为都是小事,自己忍忍也就过去了,但是,被告总是以谩骂原告及家人的方式来发泄自己的坏情绪。2011年12月,被告因小事大吵大闹,后在原、被告的父母出面和解时,被告承诺以前的事情不再追究,二人重新开始生活,如果还发生这样的事情再闹的话就自动离婚。2012年2月下旬,被告又因小事大吵并以自杀相威胁,对原告家人什么过激的话都骂得出,在警察劝说下,事态才得到阻止。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忍让被告,一次又一次给被告机会,但是被告从未珍惜,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原告认为,夫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本应互敬互谅,但原、被告经常因一些家庭生活小事争吵,夫妻矛盾越来越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共同生活下去对双方来说都是极大的痛苦,在双方协商离婚无果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谭某丁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相互照顾,恩恩爱爱,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家原本就是亲戚,双方之间的家庭状况以及夫妻两人的性格脾气可谓知根知底。原、被告在相恋一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不是蛮横之人,跟原告父母一起生活都是小心翼翼,不敢乱说话,敬老爱幼,全身心都为原告家庭默默奉献,无怨无悔。被告为原告家尽心尽力,原告及其父母本应该好好善待被告,跟被告和睦相处。自从被告嫁给原告,原告家新建了一栋三层600平方米的大型酒店,并且生意也还红火,加油站一再扩大,家庭事业一年比一年好。但原告母亲信奉迷信,背着被告为被告算命,说什么被告八字不好,克夫,退财等等,如此大肆中伤被告,被告是一个女子,更是原告母亲的儿媳,散布这种严重毁灭被告名誉的行为竟然是出自原告母亲之口,让被告不寒而栗。被告嫁入原告家后,一直是与原告父母、哥嫂一个大家庭共同生活,没有分家,收入支出都是家庭共同安排。大家庭的共同财产有:一六镇107国道旁的一栋三层楼的600平方米的双龙大酒店;一六镇107国道旁的华宇加油站;一台新买的30余某元的小轿车;一块3亩多的商业用地;一个大型停车场。上述财产均为家庭共同财产,尚未分家析产。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仅仅是因为原告母亲信奉迷信导致的夫妻感情危机而使原告提出离婚,只要原告母亲摒弃迷信,相信科学,原、被告的婚姻还是能够重修旧好,焕发光芒的,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丙乙。位于湖南省宜章县X镇107国道旁的宜章县一六华宇加油站登记在原告谭某丙名下;欠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一六支行的贷款(略)元由原告谭某丙名义所借,并以该加油站担保;根据现有证据对原、被告其它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未能查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谭某丙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谭某丙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丁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谭某丁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谭某丙并没有提供。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谭某丙要求与被告谭某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丙要求与被告谭某丁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廖拾金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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