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
被告钟某,男。
委托代理人谷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2年5月22日以其与被告钟某达成了案外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42元,合计41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周树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拾金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