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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五金仪器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五金仪器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陆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五金仪器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五金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就原告工伤赔偿纠纷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在2010年6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46,000元。在调解时,被告承诺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原告20%的违约金。但被告在2010年6月18日支付原告46,000元,因此被告已违约,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00元。

被告某五金仪器厂辩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来领钱,但原告未来。6月15日、16日端午节单位放假。6月17日上班第一天,被告又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仍然未来取钱。后来在2010年6月18日,双方至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将钱给付了原告。因此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同意补偿原告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就工伤待遇纠纷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13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在2010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9级伤残金、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24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4月20日工伤期间的工资、2009年9月8日之前的8天工资、鉴定费等合计4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调解书确认期限支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另付20%的违约金。2010年6月1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46,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在2010年6月14日、6月17日被告曾电话联系过原告,但认为被告联系原告系要求原告提供病历记录,并威胁原告不提供病历记录就不支付赔偿款,并非被告所称要求原告至被告处领取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调解书、承诺书、通话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时间,显然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但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系2010年6月15日,6月15日、6月16日系端午节休假;同时被告在6月14日及6月17日就支付钱款一事主动与原告进行了电话联系,虽然双方对通话内容说法不一,但可以说明被告采取的是积极的态度。即便如原告所称被告联系原告并非要求原告至被告处领钱,而是要求原告提供病历记录,作为原告也应具有一定的配合义务。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难以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五金仪器厂支付违约金9,2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某五金仪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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