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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戴某,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和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6日婚生女孩戴某甲,2000年8月3日婚生男孩戴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为了一点小事就对原告进行殴打,甚至在2001年还将原告打昏。2003年,原、被告到广东省深圳市租房做皮鞋生意,但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鬼混,家全靠原告一人打理支撑。对被告这种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曾多次劝说,但被告不但不听劝改,反而对原告非打即骂。由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就逼原告外出借钱,原告先后在亲戚处借了一万多元,但借来的钱被告不是用于家庭,而是用于赌博和玩乐。在原、被告实在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于2007年只身一人外出打工谋生,从2008年到浙江打工至今再也没有回家,被告至今也未与原告联系,更未找过原告。原告认为夫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在原、被告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的情况下外出务工,现在与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已于2001年做了结扎手术,在儿子戴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将戴某乙判归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

被告戴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其实一直都很好,后来因生意失败,原告就离家出走。被告没有总是打原告,只是偶尔有磕磕碰碰,被告也从来没有把她打昏。被告并没有不顾家,被告1998年就开始做皮鞋了,但做皮鞋的事务都是被告一手操办。2004年被告买了一辆车出了事,并且欠了外债,所以就出走了。原、被告是2008年开始分居的,原告是2007年2月份出走的,原告一走就是五年,也没有向家寄一分钱,原告出走之后,被告一直叫原告回来,并跟原告说子女都那么大了,不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婚生女孩戴某甲现已成年,婚生男孩于X年X月X日出生,系未成年。原告周某于2007年2月离家出走,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根据现有证据未查实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

另查明,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标准。原告周某2007年2月离家出走后与被告戴某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2年,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已经5年没有与其婚生男孩戴某乙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戴某乙健康成长方面考虑,本院确定戴某乙由被告戴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戴某乙由被告戴某抚养,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负担小孩抚养费13828元4310÷12×(6×12+5)÷2;戴某乙的学费、医疗保健费凭票原、被告另行各负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拾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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