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张××一起到本村张××家里玩,张某某趁张××给张××取毛衣之际,窃取张××家中衣柜内现金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丈夫武××的报案材料,失主张××的陈述,证人张××、闫××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及被盗现金照片,偃师市公安局提取和发还赃款的书证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赃款已退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