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24日在南召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农历3月3日,被告与第三者私奔到青海,随后被告对家庭情况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聂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3.南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聂某某、石某某夫妇于2002年4月抱养一女儿名叫聂XX,但一直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聂XX于2010年7月份死亡;聂某某2007年3月外出后去向不明,一直没有下落,聂某某与石某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4.聂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聂X与聂某某系叔侄关系,聂某某有外遇,致使与妻子石某某感情不和,聂某某于2007年3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
5.陈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陈XX与聂某某夫妇是对门邻居,聂某某有外遇后于2007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
6.熊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聂某某有外遇,夫妻二人经常生气,聂某某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1991年3月24日在南河店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7月2日(农历5月21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聂XX,2002年5月12日抱养一女孩取名聂XX,但一直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聂XX于2010年8月19日(农历2010年7月10日)死亡。2007年3月被告聂某某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从2007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产问题双方可另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丰明
审判员史洪举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路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