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女,1973年6年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2月4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分别送达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公交公司职工,被告系宇星公司车辆经营者,因工作缘故,原、被告相识。2007年6月被告称其经营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帮助其催款并许以高利,出于平时的信任和被告平时经营状况,原告四处借钱,一共借给被告x元,被告收到钱后,经营状况不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7月4日承诺2008年7月10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被告仅偿还x元,余款分文未付,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8年7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到实际支付时止。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出示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某丙机动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某,出示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借款关某。两被告均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王某乙身份证及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某,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王某丙机动车登记表与本案无关某,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26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讨要,2008年7月4日,被告承诺于2008年7月10日前还清,期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两万元,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丙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2008年7月10日直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47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侯业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