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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咏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鸿、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上午,被告组织人员对其管理的本组自来水管进行掩埋时,因有大石头跌落下来砸坏原告家塑料水管的可能。原告的家属上前告知被告,引起被告不满。当日中午,原告前去赶场,在场上王珍兵家门前遇到被告。被告便问原告赶场时是否从其家门前走的。原告在回答被告问话时,被告即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当时鼻子流血不止,头面部受伤后被人送村里卫生所进行简单治疗。第二天前往彭水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后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06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6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元、交通费60元,共计34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属实,但起因是用水问题引起的,原告有过错,且自己也被原告打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是普子镇X组的用水管理员,负责村里十四户人家的用水问题,由于原告不服从村里用水人制定的用水管理制度,导致原告与被告因用水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3月21日上午,被告张某某组织人员对其管理的本组自来水管进行掩埋,原告徐某某的妻子到场后,因用水及水管问题又与被告张某某发生吵骂,后被人劝解。中午,原告徐某某前去赶场,走到王珍兵家门前,碰到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就问徐某某“是不是从我地坝过路的”,徐某某说“是”。张某某就用拳头殴打了徐某某,导致双方发生抓扯,造成徐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张某某亦被徐某某抓伤。徐某某受伤后到普子镇X村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256元,于2010年3月22日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2195.09元。后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徐某某、张某某、王珍兵在普子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徐某某的住院病历二份和医药费收据两张及住院清单一份;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人李国安、徐某江、徐某杰、徐某堂、张中权、王兴昌、徐某和、张中友、张中堂、李国伦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杨朝宣、陈恒生、徐某江、王兴昌、张中权的出庭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与其侵害行为相当的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因村里的用水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和纠纷,且原告不服从村里十余户用水人制定的管理制度,引起打架纠纷,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其主张的医疗费为2406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医疗费为2451元,对其未请求的部分视为其放弃主张;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过高,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4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可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医院的医嘱休息一周共11天计算,即误工费为495元(45元/天×11天);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其发生的交通费,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为:1、医疗费2406元;2、护理费200元;3、误工费495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84元。共计3185元。由于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故由其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29.5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徐某某预交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咏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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