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生于1983年9月。
委托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生于1986年10月。
委托代理人:王瑞,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本院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洲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湘。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彭某于2008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做出(2008)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审理中被告亦感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彭某湘由原告彭某抚养,原告彭某自愿放弃被告陈某给付孩子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钱江125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所有。
四、被告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六门柜一个,梳妆台一张,五人座皮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石头茶几三个(两小一大),木凉椅两套(三人座两个,一人座两个),饮水机一台,美的双缸洗衣机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电饭锅一个,被子四床,床上用品三件套一套,床单一床,被套一床,枕头、枕巾各二对,夏凉被一床,纯毛毯一床,陶瓷茶具一套,脸盆四个(两个塑料,两个不锈钢),热水瓶一个,归被告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钱洲明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