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郑州市X镇X村南水北调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魏××放于工地的螺纹钢筋53根(共重0.81吨)及电锤1把盗走放于其三轮车上,当其行至新郑路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钢筋共价值3440元,电锤价值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购买发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魏××的陈某及谅解书,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