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底,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批准占用舞钢市X镇军王某东侧村民郭某某等人耕地16.5407亩建设砖厂。2007年11月20日,砖厂所占耕地全部复垦完毕。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占用舞钢市X镇军王某东侧村民郭某某等人16.5407亩的耕地,用于建设砖厂。2007年11月20日,砖厂所占耕地全部复垦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认不讳,所供非法占用土地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郭某某、王某乙、夏某某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条件未能批准的证明、占用16.5407亩耕地的勘测报告、复垦验收证明、粘土烧结砖准产证、尹集镇军王某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设砖厂,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将毁损的耕地复垦,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