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乙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二建公司北公路处与梅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冯某乙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4.3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摩托车、电动车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检验单、被告人冯某乙的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梅某、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