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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与谷××、甲××公司、乙××公司××分公司××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系死者付××之夫)。

原告李某×(系死者付××之子)。

委托代理人孟××律师。

被告谷××。

委托代理人邢××律师。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乙××公司××分公司××服务部。

负责人何××。

原告李某×、李某×诉被告谷××、甲××公司、乙××公司××分公司××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委托代理人孟××、被告谷××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诉称,2011年6月9日11时许,原告李某×驾驶××号三轮农用车在××线由东向西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与前方停放的谷××驾驶的××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李某×及乘坐人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付××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付××的伤情为:1、外伤性视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小脑出血;3、额叶及枕叶脑挫伤;4、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5、右侧额顶区硬膜下积液;6、右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7、右前额裂伤、右腹部及小腿外侧软组织撕裂伤伴异物。付××于2011年8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谷××驾驶××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甲××公司,该车辆在××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47485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某×、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付××的身份关系。

证据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三、××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

证据四、××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某、用药明细及病某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付××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死亡情况。

证据五、××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3张。证明付××在××县医院花费住院费25040.74元。

证据六、××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9张。证明付××在××县医院花费门诊费3757.32元

证据七、施救费票据18张,金额1800元。

证据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雇佣协议两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证明付××的月工资为1780元,李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

证据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号三轮农用车的车辆损失为8175元

证据十、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630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42张,金额540元

被告谷××辩称,被告谷××驾驶的××号货车在被告××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驾驶的××号货车系挂靠在甲××公司,故一切损失由谷××承担,与甲××公司无关。

被告甲××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甲××公司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甲××公司与谷××有明确有权利义务协议,证明甲××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四、五、六,被告对部分票据有异议,但是该票据均系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七,被告有异议,但系必要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证据八,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形式合法且符合当地收入状况,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九、十,被告有异议,但系依法定程序由具有资质机构依法作出,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十一,被告有异议,但交通费是必要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病某及治疗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9日11时许,原告李某×驾驶××号三轮农用车在××线27KM+500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因精力不集中、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停放的谷××驾驶的××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李某×驾驶车辆乘坐人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付××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付××的伤情为:1、外伤性视网膜下腔出血压、2、右侧小脑出血;3、额叶及枕叶脑挫伤;4、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5、右侧额顶区硬膜下积液;6、右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7、右前额裂伤、右腹部及小腿外侧软组织撕裂伤伴异物。付××从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7月4日在××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7146元,付××于2011年7月4日出院,出院后在家卧床休息34天,2011年8月8日再次病某恶化住进××县医院,在××县医院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1652.06元(已除去所报医疗保险金额1833.1元),付××于2011年8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交通费540元。

原告李某×驾驶的××号三轮农用车经××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8175元,评估费630元,车辆施救费1800元。

另查,被告谷××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甲××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谷××。该车辆于2011年5月12日在××服务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数额为不计免赔1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某×与被告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责任认定,此责任认定可作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被告谷××作为实际车主应在责任限额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谷××的车辆在××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分公司××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李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45450元(详见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谷××负担。(此费用原告已经交纳,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赔偿清单

一、原告的损失如下:

医药费:28798元

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

护某:1800元÷30天×27天=1620元

误某:1760元÷30天×27天=1584元。

车辆损失费:8175元

评估费:630元

施救费:1800元

交通费:540元

死亡赔偿金:5958元×20年=119160元。

丧葬费:16153元

精神抚慰金:20000

以上共计:200169元。

二、被告乙××公司××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被告乙××公司××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169元-122000)×30%=23450。

以上共计:122000元+23450元=145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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