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霞、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永利老宅一拆迁工地行驶时,因疏忽大意碰倒骑自行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张某某,该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张某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即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所属单位上海真北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王某某、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10”接处警登记表》、《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关的《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孟某某能自愿认罪及本案的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员吴颂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