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4年相识,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走现金。后经结算,被告于2002年10月X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原告2万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冯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3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冯某某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