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刘某某与冯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燕,被申请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某某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共同生活没有一个月,经常发生矛盾、争吵,分居至今一年余。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2003年经余集镇李洪学介绍相识,2006年3月(农历)登记结婚。登记中拆除了原告自家临街门面房另建成一间二层楼房,被告参与建设和以后还款。同年8月(农历)完工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一个月余,因原告在信阳与另外女性同居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必须分割到应得财产,否则不同意离婚。
一审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被告因猜疑原告生活作风问题和房产问题而发生纠纷。2007年上半年仍有往来并经有关亲属协调双方关系。房产权属无法定形式要件。一审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房产存在争议,且原告又无相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和房产产权确切证据,为稳定家庭关系,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冯某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以“房产存在争议”判决不准离婚适用法律错误;位于余集镇街道的一间二层门面房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共有财产,应依法判决分割;被上诉人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应对上诉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双方感情破裂,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双方所争议的房产系家庭共有房屋。
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冯某与刘某某自愿离婚。二、现位于刘某老房场所建房屋一间两层楼归冯某所有,由冯某一次性给付刘某某房款十万元整。于签收调解书后两周内交付(款经中院转交)。三、为建房尚欠余集信用社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由冯某负责清偿。四、双方为建房所欠工钱(水、电装修、楼梯扶手、铁门)等由刘某某承担。五、关于包门款,已完工部分由刘某某承担,未完工部分不再施工。六、关于欠冯某干爹的床款由冯某清偿。七、房产证由冯某自行办理,刘某某提供土地使用证等手续予以协助。八、别无其他纠葛。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对2009年2月16日,在法院主持下与冯某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中的双方自愿离婚没有异议,但对调解书中的“将位于刘某老房场所建一间两层房屋归冯某所有”的条款认为违法。理由是刘某老房宅基地系刘某某的父母所有,所建一间两层楼房由刘某某与母亲、兄妹共同出资所建,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一家人从未进行分家析产。刘某某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处分该房产的行为,未取得家庭其他成员的授权,事后亦没有得到他们的追认,侵犯了家庭共有成员的合法权益,该处分行为应是无效的,故请求对此予以撤销。冯某答辩称:刘某某与其争议的房屋不是遗产,是刘某某与冯某共同出资在原宅基上进行的翻建房屋。宅基地亦不是遗产。该房屋也不是刘某某与其母亲和兄妹的共同财产,因刘某某的母亲早已再婚,其妹亦出嫁,刘某某与其兄是在这块宅基地上分别独立建房,分家各住。在建房和使用这块宅基地时,刘某某的母亲及妹妹并没有异议,刘某某有权处分该房产,故请求对原调解书上的相关条款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调解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返双方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争议的房产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恢复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马宣林
代审判员管余晶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沈继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