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章,河南天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占某某、郭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史某某、周某、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章与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周某、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某、郭某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5时许,原告夫妻二人晨起锻炼,当行至工区路神龙水泵店门前时,被告吴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从后边撞上原告,当场致原告占某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梗塞、右肺挫裂伤、右侧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腰4、5椎间盘膨出;致原告郭某某右膝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右束支完全性传导阻滞、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经德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占某某六级伤残,郭某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续支付医疗费x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甲负主要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9元。
被告吴某甲未答辩。
被告史某某辩称,本人认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案的主要责任者是吴某甲,应由吴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是责任者。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虚高。
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史某某签有协议,按协议执行。
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合适,我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三者险属商业险,原告无权直接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系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名下经营。2008年9月10日,被告周某与被告史某某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一份,将其豫x号出租车租赁给被告史某某,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史某某聘请的司机即被告吴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信阳市X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神龙水泵商店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二原告撞伤。信阳市公安交警支人Im河勤务大队调查后分析认定,吴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占某某步行没有走人行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占某某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2日出院,其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肺挫裂伤,花去医疗费x.65元。原告郭某某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09年8月10日出院,其伤情为右膝多发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右束支完全性传导阻滞,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花去医疗费x.83元,二原告另花去其他辅助用品费2501.80元,其子女为护理原告及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892.90元。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占某某系独生女,其母(1915年2月生)由其赡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预先支付了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x元。
本院认为,信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分析认定客观公正,对其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车辆已租赁给了被告史某某,因车辆所有人周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史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收益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甲作为被告史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和实际上的共同经营人,应在被告史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10%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数额以外的部分,应根据被告史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占某某的医疗费x.65元,护理费x.71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8元,残疾赔偿金x.24元,其他辅助用品费2501.80元(含郭某某),交通费1892.90元(含郭某某),伤残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28元。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x.83元,护理费8362.77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伤残赔偿金x.09元,伤残慰抚金5000元,以上共计x.69元。二原告的鉴定费共计2317元(其中史某某支付1200元),二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康复费尚未实际发生,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占某某、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9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余额x.97元,由被告史某某赔偿70%计x.28元,扣除被告史某某预先支付的x元医疗费及鉴定费1200元,余款x.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从三者险中支付。
二、被告吴某甲对被告史某某承担的侵权赔偿之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史某某承担的赔偿额的10%限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96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