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某人:陈某某,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陈某碧,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代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周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原审被告:重庆市石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街X号。
法定代某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何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工人,住(略)-X号。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市政园林局)与被上诉人代某某、马某某及原审被告重庆市石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柱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柱市政园林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日对上诉人石柱市政园林局的委托代某人陈某碧,被上诉人代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周某,石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何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玉带河属明、清时期开凿的人工河,解放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在此河上修筑七星桥某厂。南宾镇藏经寺农贸市场至农业局家属院之间的玉带河河段上有座人行水泥桥(系原部分居民自发修建),该桥某6.5米、宽2.5米。该桥某连接棉花坝街X街,因桥某久失修,桥某的铁栏杆现唯剩下一根约一米高的竖立铁杆。2002年12月24日,代某某、马某某结婚后随代某某的父母共同居住在南宾镇向家院X号房屋,经营猪饲料生意。2004年4月17日代某某生一女取名马某杰。2009年1月30日12时许,马某杰在该桥某玩耍,不慎坠入玉带河。嗣后,马某杰在玉带河粮食局河段被打捞上岸,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并确认马某杰已溺水死亡。2009年10月代某某、马某某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12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同月二日以(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代某某、马某某撤回起诉。2010年3月5日,代某某、马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代某某、马某某诉称:南宾镇玉带河属明、清时期开凿的人工护城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解放后石柱供电公司在此河上修筑七星桥某厂。南宾镇藏经寺农贸市场至农业局家属院之间的玉带河河段上有一座人行水泥桥,该桥某南宾镇棉花坝居民通向南宾镇核心城区的重要通道。至2009年1月初,该桥某久失修,桥某的铁栏杆唯剩下一根约一米的竖立铁杆。2005年5月,代某某随父母迁居南宾镇经营猪饲料业务,并注册为个体工商户。2002年12月24日,代某某、马某某登记结婚后随代某某的父母共同居住在南宾镇向家院X号房屋,经营猪饲料生意。2004年4月17日,代某某、马某某生育一女取名马某杰。2009年1月30日12点30分许,马某杰在南宾镇藏经寺菜市场通往棉花坝的水泥桥某时,不慎坠入玉带河。马某某与其哥闻讯赶来,随即从玉带河沿岸追赶落水的马某杰未果。当日13时30分左右,马某杰被打捞上岸。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急救医师当场抢救无效,并确认马某杰己溺水死亡。现请求石柱市政园林局、石柱供电公司赔偿马某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元。
被告石柱市政园林局辩称:棉花坝和春草坝之间水泥桥某属于市政设施。该桥某来历是当时该处住户自行集资修建的水泥桥,便于通往方便,不属于财政投资。当时的功能并不是交通要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编委文件对市政局的管理范围也不包括该座桥,原来该桥某段是一个死胡同,所以石柱市政园林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石柱供电公司辩称:石柱供电公司对玉带河的利用是合法利用,不具备违法性。石柱供电公司不是玉带河上桥某修建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石柱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某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代某某、马某某对石柱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代某某、马某某之女在便桥某玩耍,由于该桥某有安全防护栏不幸坠入河中溺水死亡,该便桥某然系部分群众自发修建,但现已成为公众从棉花坝街X街的通道。石柱市政园林局应在职责范围内对该桥某取安全防范措施,但由于石柱市政园林局对该桥某于管理,代某某、马某某要求赔偿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不合理部份,不予采纳。代某某、马某某的监护不力,应负主要责任。石柱供电公司不是河道和桥某的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代某某、马某某的赔偿参照渝公交[2008]X号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赔偿原告代某某、马某某之女马某杰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98元(x元/年÷12月/年×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8元的30%即x.70元,由二原告代某某、马某某告自行承担70%即x.28元。并限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在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兑现完毕;二、驳回原告代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3元,减半收取3281.50元,由原告代某某、马某某负担100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负担2281.50元。
石柱市政园林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代某某、马某某对石柱市政园林局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代某某、马某某在一审中只提供了证人邓明胜一人的证词证明马某杰系从桥某坠入河中溺水死亡,该证据系孤证,且该证词的内容不符合逻辑,不应被采信,故原判认定马某杰系从桥某坠入河中溺水死亡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马某杰系在河边其他地方玩耍坠入河中溺水死亡。二、石柱市政园林局只对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并移交给石柱市政园林局管理的市政设施承担管理维护责任。因代某某、马某某主张导致马某杰坠入河中的桥某是政府投资建设的桥,不是《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城市桥某范畴,只是部分居民自己搭建的便桥,而且该桥某没有被政府移交给石柱市政园林局管理维护的范围,故原判认定石柱市政园林局对该桥某有管理维护责任是错误的。三、石柱市政园林局对马某杰的死亡没有任何某错,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判决石柱市政园林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某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石柱市政园林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代某某、马某某答辩称:一、发生事故的桥某是石柱供电公司所有的七星桥某站的渠(系)工程,石柱供电公司是该桥某管理人或所有人,原判认定石柱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事故桥某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区的核心城区,是不特定居民过往通行的桥某,不管该桥某是谁投资修建,但均不能改变其所处位置和用途都具有公共通道和公共设施的属性,故该桥某应当属于石柱市政园林局管理维护的市政设施的性质。石柱市政园林局的职责是管理市政设施,其管理范围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域内,其权利来源于县政府的授权,故石柱市政园林局对事故桥某具有法定的管护义务。而石柱市政园林局对事故桥某没有尽到管护职责,使该桥某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其理应对马某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代某某、马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马某杰是从事故桥某上坠入河中溺水死亡的,故原判认定马某杰的监护人代某某、马某某对马某杰的死亡有过错,并减轻石柱市政园林局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石柱市政园林局对马某杰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石柱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石柱供电公司对事故桥某不承担管理维护责任是正确的,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石柱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
本院二审查明:石柱市政园林局在二审中承认发生事故的桥某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域内,属于其管理维护的市政设施的地域范围内的桥某,但认为该桥某不属于政府投资修建且政府没有移交给石柱市政园林局管护。石柱市政园林局成立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的石编发(2004)X号文件规定,石柱市政园林局主管城市X路、给排水、桥某、道路照明设施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但没有明确只有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才属于石柱市政园林局管理维护,而且也并没有以移交清单等书面形式将属于石柱市政园林局管护的市政设施移交给石柱市政园林局。除了石柱市政园林局在一审提供的代某某、马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第一次起诉状记载,事故桥某是市民自发投资修建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关事故桥某修建的具体投资者是谁的历史依据。代某某、马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唯一的证人邓明胜证明,其亲眼看见马某杰从事故桥某上坠入河中死亡的事实。同时代某某、马某某提供的马某某自己的陈某和马某清的证词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南宾第一派出所的《情况证明》均证明,马某杰系溺水死亡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讼争焦点,结合双方在一、二审中所举示证据和庭审陈某,综合评议如下:
一、关于马某杰是否从事故桥某上坠入河中死亡的问题。因马某杰死亡之前只有证人邓明胜一人看到马某杰是从事故桥某上坠入河中的事实,故不能要求代某某、马某某提供根本没有在纠纷现场的人作出虚假证词。邓明胜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邓明胜所作出的证词与当时沿河追赶的马某某的陈某和马某清的证词基本吻合,邓明胜所作证词基本符合客观实际,代某某、马某某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加之双方对马某杰坠入河中后当地公安机关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施救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代某某、马某某提供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南宾第一派出所的《情况证明》已经证明马某杰系溺水死亡的事实,故原判认定马某杰是在事故桥某上玩耍时不慎坠入河中溺水死亡的的事实并无不当,石柱市政园林局对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事故桥某是否属于石柱市政园林局管理维护的市政设施的问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事故桥某到底是谁投资修建,且现在已经无法查证核实,但石柱市政园林局认可该桥某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域内,供周某的群众过往通行,而不是专属于某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故应当认定该桥某的性质属于公共通行具有公益性的属性。因石柱市政园林局成立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石编发(2004)X号文件规定,石柱市政园林局主管城市X路、给排水、桥某、道路照明设施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但没有明确只有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才属于石柱市政园林局管理维护,从而排除对社会投资的公益设施的管护责任,而且政府也并没有以移交清单等书面形式将属于石柱市政园林局管护的市政设施移交给石柱市政园林局,故石柱市政园林局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桥某不属于政府移交其管护的市政设施,结合事故桥某的公益性质,以及该桥某属于石柱市政园林局管理维护市政设施的地域范围内,而且石柱市政管理局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桥某属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并管护,故应当认定事故桥某属于石柱市政园林局管护的市政设施。
三、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应如何某分的问题。因导致马某杰落水死亡的桥某属于石柱市政园林局管理维护的市政设施,而石柱市政园林局疏于对该桥某的日常管理维护,使该桥某在发生事故前除了一根一米高的钢筋外,没有任何某护的栏杆等安全设施,石柱市政园林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的规定,石柱市政园林局理应对马某杰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马某杰在死亡前系未成年人,独自一人到存在安全隐患的桥某上玩耍,马某杰的监护人代某某、马某某疏于管理,导致马某杰脱离父母的控制而发生死亡后果,作为马某杰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原判认定石柱市政园林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代某某、马某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柱市政园林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代某某、马某某负担645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负担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某审判员谭中宜
代某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