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26日被原广西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下旬至2010年1月中旬,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去到南宁市X村那派坡文笔岭、周卢岭砍伐其购买的巨尾桉林木,并将部分木材运出销售。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再次组织人员去到上述地点无证砍伐其购买的剩余林木并销售。案发后,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规划设计院勘查,被砍伐的林木共计8.1公顷,林木蓄积量910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送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韦XX、黄X民、黄XX、黄XX、黄X南、黄X兴、黄X张、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15000元,余下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彭俏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