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甲(系死者傅某荣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原告林某乙(系死者傅某荣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原告林某丙(系死者傅某荣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原告傅某丁(系死者傅某荣的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原告傅某戊(系死者傅某荣的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学生,
原告傅某己(系死者傅某荣的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雨安、黄福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
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公司职员。
原告傅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傅某丁、傅某戊、傅某己(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林某庚、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松、被告林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林某庚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闽(略)大中型拖拉机至莆田市X区埭汀线潘宅路段,与同向六原告亲属傅某荣无证驾驶的后载林某丙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某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某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林某庚、傅某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闽(略)大中型拖拉机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886.16元(以下币种同)、死亡赔偿金21781元/年×20年=435620元、丧葬费1617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6元、鉴定费800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赔偿自愿全部由另一受害人林某丙受益),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即50%承担221236元。
被告林某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经有关部门颁发驾驶证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交警部门认定其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二、交警认定正是基于上述错误认定而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该责任认定也是错误。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驾驶车辆的左后轮与傅某荣驾驶摩托车的后厢后部左侧发生刮擦,这显然违反客观实际和正常逻辑。其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碰撞傅某荣驾驶的车辆,其已经向福建省交警总队申请对本事故进行复核。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尚未有定论,应裁定中止审理。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或缺乏依据。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据实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某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能够证明其客观支出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有效证据按实际情况计算。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六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肇事的闽(略)大中型拖拉机确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庚所持驾驶证为C4型,而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应持G型驾驶证。故被告林某庚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六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林某庚(持C4型驾驶证)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闽(略)大中型拖拉机,沿莆田市X区埭汀线由埭头往汀港方向行驶至潘宅村路段时,与同向傅某荣无证驾驶的后载林某丙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产品为电动车,无脚踏功能,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定性为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某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某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傅某荣受伤后系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抢救治疗费3886.17元。2011年2月2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就死者傅某荣的死亡原因作出《法医病理鉴定书》,认定其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2011年3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庚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死者傅某荣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未在确认有充分的安全距离后超车;二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林某丙无责任。被告林某庚不服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于2011年3月21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2011年4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另查,肇事的闽(略)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林某庚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死者傅某荣的近亲属包括父亲傅某甲、母亲林某乙、妻子林某丙、长子傅某丁、次子傅某戊、女儿傅某己;除死者傅某荣外,原告傅某甲、林某乙另有傅某华、傅某富、傅某贵、傅某龙四子;死者傅某荣自1998年至事故发生前受雇新加坡海顺船舶管理公司从事海员(一级水手)工作。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六原告遂于2011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林某庚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其持有的准驾机型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一份(载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本院将有关情况函告交警部门,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向本院回函,提出被告林某庚提供的G型驾驶证系被告林某庚于2011年7月4日向莆田市农某机械监理所申请将之前的准驾HL型驾驶证补换证为准驾G型驾驶证而取得的;因目前系统业务办理过程中对逾期换发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起始日期均系电脑自动生成为该证的上个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故被告林某庚补换的上述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登记为2010年12月28日。认为“林某庚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HL证逾期未申请换证(无驾驶资格),仅持有效的C4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事实认定无误,尽管林某庚于事故发生后向莆田市农某机械监理所申请换证为G证,但在事故发生时其无驾驶资格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其违法行为仍应按准驾不符认定”。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病理鉴定书》、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户口注销证明、《船员服务簿》、《特殊培训合格证书》、《专业培训合格证书》、《海员证》、《适任证书》、护某、新加坡海顺船舶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应予确认。被告林某庚不服事故认定而于2011年6月3日向省交警总队提出复查请求,但截至目前事故认定结论也未改变。被告林某庚原合法持有的HL驾驶证因未在有效期限届满的2010年12月28日前按规定及时补换而失效,其在未重新取得有权机关重新核发的记载准驾相应机型的合法驾驶证前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而当时所持的C4型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并不包括大中型拖拉机,应依法认定为无证驾驶;被告林某庚在事故发生后补换取得相应的G型驾驶证不能作为其主张准驾相符的依据,不予支持。六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傅某荣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取得赔偿义务人经济损失赔偿的权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作为肇事的闽(略)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对六原告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
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和法医病理鉴定书,可予确认抢救医疗费支出3886.16元。受害人傅某荣生前长期受雇国外船舶管理公司从事海员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21781元/年×20年=43562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161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系法定赔偿项目,属于必然支出,但主张5000元偏高,可予酌定3000元。本事故造成受害人傅某荣死亡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原告造成沉痛的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6700元偏高,可予以酌定60000元。原告傅某甲、林某乙作为死者傅某荣生前扶养的人员,根据其居住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傅某甲、林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74、73周岁,扶养年限应分别为6、7年,扶养义务人包括受害人傅某荣等五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498.33元/年×(6+7)年÷5人=14295.66元。原告为查明受害人死亡原因而支出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86.16元、死亡赔偿金435620元、丧葬费1617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5.66元、鉴定费800元,计533771.82元。
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林某丙自愿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全部由六原告受益,而六原告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全部由林某丙受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失其他当事人权益,可予准许。根据交强险规定,因被告林某庚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应的准驾资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人在垫付上述交强险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423771.82元,应按责论赔,由被告林某庚承担50%,即211885.91元;其余损失应由死者傅某荣亲属自行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外,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且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仅限于财产损失范围内免责,而并未将人身伤亡损失列为免责事由。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主张免除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傅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傅某丁、傅某戊、傅某己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傅某荣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二十一万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九角一分;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傅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傅某丁、傅某戊、傅某己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傅某荣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傅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傅某丁、傅某戊、傅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原告傅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傅某丁、傅某戊、傅某己负担57元,被告林某庚负担1283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雪峰
人民陪审员陈国盛
人民陪审员林某丙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