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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

被告人宋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宋某某二人驾驶宋某某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舞钢市市委办公楼二楼的一间办公室,将该屋内的价值1942元的茶叶一盒、中华香烟两条、足底按摩器一个盗走,二人将赃物平分。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宋某某二人驾驶宋某某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舞钢市市委办公楼处,将车停放好后窜至市委办公楼二楼的一间办公室,用自带的工具将房门撬开后入内将价值676元的茶叶一盒、860元的中华香烟两条、406元的足底按摩器一个盗走(赃物已灭失),赃物共计价值1942元,后二人将赃物平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6年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4年2月5日释放;1995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6月27日因犯强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某某于199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00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证人郭某某证言相吻合,并有被盗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1942元的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所有的用于运输赃物的作案工具——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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