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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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汤阴县X路东段,因琐事和李xx发生争执并引起斗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用火钳将李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头部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汤阴县X路东段,因琐事和李xx发生争执并引起斗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用火钳将李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头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元,被害人李xx已撤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5日下午,其在汤阴县X镇X村东头的中国联通收费门市打电话时,和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吵着吵着就相互动手了,其用火钳朝李xx的头部打了一下,打的流血了。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5日下午,其在汤阴县检察院对面的一个联通收费门市充值时和被告人秦某某发生了吵架并相互推打起来,秦某某随手拿了一个东西,打到其头部,当时就流血了,被人拦开后,其就直接去了第二人民医院,同时也打了110报了警。

3、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其在汤阴县检察院对面的联通网点看门时,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李xx因琐事发生了吵架,并引起了打架,其就出门给老板打电话,回来看见李xx头上都是血,其上前劝架,让李xx先走了。

4、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6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被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5、被害人李xx的住院病历。

6、被害人李xx的受伤照片、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花费单据等。

7、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8、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及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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