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高鹏、高书亮(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为制造毒品K粉出资8万元从胡林海、吴勇(已判刑)处购买毒品K粉主要原料盐酸亚胺2件(共50千克),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民警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鹏、高书亮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预备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系犯罪预备,且被告人庞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助理审判员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