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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9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30日,本院对李某戊(即本案原告)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即本案四被告)其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庙李某第一村X组X号院的六层楼房中的三楼北半幅自东向西第一、二间房屋和该楼一楼北半幅最西头的一间房屋使用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李某戊继承。各当事人均不服(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5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于庭审中称:“要求被告合法使用房屋,原告本人到场,否则被告不交付钥匙”;“原告不把年前送花圈、炸门的事解释清楚,被告不同意交房子”。

原审认为:生效判决已经判定了原告继承特定房屋的使用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答辩和其他陈某,可以推定被告实际控制着本案所涉房屋。鉴于持有钥匙是房屋使用权的重要标志,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交付钥匙是其行使使用权的正当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戊交付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庙李某第一村X组X号院的六层楼房中的三楼北半幅自东向西第一、二间房屋和该楼一楼北半幅最西头的一间房屋的房门钥匙及该院门钥匙各一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实际控制着房屋,被上诉人在(2008)金民一初字X号判决生效后,从未前来索要过房屋钥匙,上诉人无奈只好将房屋腾空,交由他人代管,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应向代管人主张房屋钥匙。

被上诉人李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已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戊对本案涉诉房屋享有使用权。在上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均有关于上诉人已腾空房屋将房屋交由他人代管的陈某,该陈某显示涉诉房屋原为上诉人所占有。在被上诉人为行使使用权而向上诉人要求交付钥匙时,上诉人应当履行交付房屋钥匙的义务。因此原审判令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钥匙,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邹靖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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