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茹,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袁某于2010年12月15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邓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其清障费(拖车费)200元,拆某、停某635元,估价鉴定费280元,车辆损失费5599元,营运损失1570.24元,以上共计8284.24元;诉讼费用由邓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审过程中,袁某自愿撤回了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宣判后,邓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9时30分许,邓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五龙口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龙口南路X路向西300米处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鲁显胜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邓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显胜无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袁某。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邓某甲是借用祝艳明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诉讼中,袁某为支持其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了车损为5599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报告1份;为支持其营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了目前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日的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1份;为支持其清障费、停某、估价费的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了清障费金额为200元的票据1份,拆某、停某共计635元的票据1份,鉴定费发票5份,金额23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与邓某甲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与邓某甲均无异议,该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邓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袁某要求邓某甲赔偿清障费200元的诉讼请求,邓某甲对袁某提交的清障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该院认为,袁某的清障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邓某甲应赔偿袁某清障费200元;关于袁某要求邓某甲赔偿拆某、停某635元的诉讼请求,邓某甲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该院对袁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邓某甲应赔偿袁某拆某、停某635元;关于袁某要求邓某甲赔偿估价费280元、车损费5599元的诉讼请求,袁某向该院提交了车损为5599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报告1份及鉴定费发票5张,金额为235元,邓某甲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该院对袁某提交的估价费发票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报告予以采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邓某甲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袁某车损费3599元、估价费235元;关于袁某要求邓某甲赔偿营运损失1570.24元的诉讼请求,因豫x号轿车系营运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要评估维修,必然会有一定的停某损失,袁某提交的停某期限证据不力,该院酌定为袁某车辆的停某期限为4天,营运损失标准按照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224.32元/日计算,故邓某甲应赔偿袁某营运损失费897.2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清障费200元、拆某停某635元、估价费235元、车辆损失费3599元、营运损失费897.28元,以上共计5566.28元;三、驳回袁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某甲负担。
邓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逻辑错误,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营运损失赔偿标准错误;3、评估价值并不等于实际损失,被上诉人袁某应当提供修车发票。请求:1、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某承担。
被上诉人袁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已经向袁某赔付完毕。
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清障费、拆某、停某收据,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费发票等,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邓某甲对此有异议,有责任举出相反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由于邓某甲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财产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车辆受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并作出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邓某甲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邓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甲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