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录(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王某录(曾用名王X)男。

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录(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18日,三被告合伙办厂急需资金,向其借贷15万元,约定2004年2月18日还款,并出具借据。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余款x元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甲辩称,兄弟几人合伙办厂,当时王某录任会计管理帐务和现金,借款条打好后在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后来厂破产了,投资的款亏了,就没有算总帐,也没有心情算帐,原告也没提借款的事。2008年因林某的爱人有病急需用钱,王某录、王某甲各还x元,经与林某协商,林某同意将原始借据上“王某甲”“王某录”的名字涂抹掉,王某甲、王某录与林某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林某不能以复印件的借据再对其起诉。

被告王某录辩称,其所辩称的意见与王某甲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于原告林某的借款条不承认,理由1、办厂是兄弟四人按平均股份,拿原告的钱没有分股份,是厂里公用的。2、原告通过王某录关系,借款时口头说出5000元算一股,赚了钱分一份,赔了把本钱给他。厂破产了哪有钱还原告3、原告是否给王某录款不清楚,当时作为厂的负责人只是我签个名,没有用一分钱,本人不应还原告钱。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涂改的条子不承认。5、老伴去世多年,本人长年有病,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8日,被告王某甲、王某录、王某乙合伙办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信用社现行利率计算利息,每年结算一次,约定2004年2月18日还款。借款条由厂会计王某录写好后,王某甲、王某录、王某云分别签上自己的名字,款借回后由王某录入厂财务帐。后来由于三被告办厂破产,三被告一直未能还款。2008年原告妻子病重,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找了王某录、王某甲催要此款,经协商原告同意王某甲、王某录每人还款x元,还款后原告将该二人名字从原始借据上涂抹掉。余款x元,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2月18日三被告原始借据复印件一张。(2)、2003年2月18日被涂抹后只有王某乙名字的原始借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三被告因办厂资金困难,从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某乙辩称该款系办厂所用,厂破产了无法还款,因该款系三被告以个人名字借款,而不是厂方,被告王某乙所辩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某乙所辩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2008年原告还催要王某甲、王某录还款,并且二人于2008年各还款x元,应视为诉讼时效的延续,其辩原告入股份,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录偿还余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2008年因被告王某甲、王某录与原告经协商原告同意二被告各还款x元后将其二人名字以原始借据中除去,应视为原告主动放弃了向其二人再追偿余款的权利。原告向本院请求王某甲、王某录承担清偿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被告王某乙拖欠x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术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