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崔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20时许,在淮滨县北城,孟某(另案处理)与朱×因琐事发生争执,孟某用刀将朱×捅伤,被告人任某驾车将朱×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任某来到淮滨县北城找到孟某,驾车将孟某送到淮滨县X乡境内,后将车丢弃在张庄乡X路口附近,任某独自离开。随后,孟某换乘简某的车逃到固始县阳关收费站找到李某,与李某一起逃到固始县城,孟某乘出租车逃往外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
任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某辩称,我送孟某到简某那是拿钱给朱×治疗,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崔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是一般窝藏行为,构不成情节严重的情形。二、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供述了孟某持刀伤人的事实,对公安机关查明孟某的犯罪事实起到一定的作用。三、在受害人朱×受伤后,主动开车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在见到孟某时劝其到北城派出所交代情况并让其拿钱给受害人治疗,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在送孟某途中主动放弃进一步窝藏行为也印证其主观恶性小。四、被告人任某积极配合寻找孟某的下落,有戴罪立功的悔罪意愿,在庭审中愿认罪伏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任某的窝藏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处以管制刑和使用缓刑,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20时许,在淮滨县北城,孟某(另案处理)与朱×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任某被要到朱×家劝架,孟某与朱×发生对打时,孟某用刀将朱×捅伤后逃离,被告人任×驾车将朱×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之后,北城派出所民警蒲某曾打电话让任某帮助找孟某了解情况并让给朱×拿药费。之后任某接孟某电话来到淮滨县北城见到孟某,孟某对任某说怕朱×家人找人砍他想出去躲躲,应孟某要求,任某遂驾车将孟某送到淮滨县X村X路口,后任某告知孟某不能再送了,孟某下车,任某遂将车丢弃在张庄乡X路口附近,任某拦一辆沙车返回县城。孟某乘他人车辆逃往外地。在侦查中,任某先谎称车辆丢失,后承认驾车送孟某的事实。案发后,任某主动到案,并应公安机关要求,驾车陪同公安机关去浙江等地协助追查孟某无果,后回淮滨被刑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任某多次供述,证实在2010年12月28日夜晚孟某和朱×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打电话让他去劝架,在劝架期间孟某持刀将朱×捅伤,他驾车将朱×送到医院抢救后,北城派出所民警蒲某给他打电话,让找孟某了解情况和给朱×拿钱治疗。他见到孟某后说明蒲某的意思,孟某要求他送其到简某家拿钱,他就驾车把孟某送到张庄乡X村路口处让孟某下车,后将车停在张庄乡X路口后拦一辆沙车回县城的事实。
二、证人孟某证言
(一)砍了朱×后我拿的刀被任某夺掉了,我就往北过马路X路西的一个胡同内躲着。躲了约几十分钟,我给任某联系,告诉他我的位置,没多大一会任某开着他的车过来了,我给任某说我怕朱×家人再找人砍我,我得赶紧走,我就坐上任某的车从备战路往淮河大桥方向走。在路上,我用任某的手机给简某联系,先用任某的手机联系××,问简某的号码,联系上简某后我说我有事,让他开自己的车帮我送到固始,简某答应了。在联系简某之前我用任某的手机给李某×联系,说我要到固始,李某×同意我过去。
(二)任某说朱×住院了,让我找钱给他看病,我担心他家人再找人来砍我,我说得先出躲躲再说。后来才用任某的手机给李某×、简某打电话。从淮滨到张庄是任某开车送我的。
三、证人简某证言
2010年12月28日夜晚8点多的时候,我正在张庄乡X路口我开的石子厂屋里玩电脑,我的手机响了,我拿起手机一看,是一个尾号为3333的手机号码,我就接了电话。在电话中我问“谁”,电话另一边说:“我是任某,有人和你说话”,接着电话中传来另一个人的声音说:“我是小刚,上固始办事没车了,你朝南送我一下”,我说:“好”。然后我就从石子厂出来到了石子厂对面家中将我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从家中开到公路傍边,车斗对着公路,车尾斜对着我家。然后我就用手机打尾号是3333的手机号码,对方没人接电话,我就将车在公路边停了两分钟左右,我接到沈某妻子小汪某电话,在电话里小汪某我:“任某要你干啥,他咋找我要你的手机号”,我说:“是小刚让我送他”,小汪某说:“我说你咋没上网”,接着电话就挂了。又过了一分钟左右的时间,小刚从我开的石子厂路口里面走出来,走到我的轿车傍边后拉开左车门坐进轿车里面。
四、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孟某在朱×家吵闹,他就打电话让任某来劝孟某,任某来后劝架中孟某持刀将朱×捅伤的事实。
五、证人李某×、孙某、任某×、吴某、郑××等人证言,共同证实孟某持刀捅伤朱×时任某在现场劝架的事实。
六、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简某将孟某送到他那后孟某坐出租车到六安的事实。
七、证人汪某证言,证实任某向她要简某的手机号的事实。
八、证人蒲某证言,证实他打电话要任某让任某联系孟某到派出所问情况及给朱×拿治疗费的事实。
九、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他在路上捡到一把刀后交到张庄派出所的事实。
十、书证被告人任某户籍证明、淮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淮滨县人民法院(1992)淮发刑一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孟某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月4日通话详单等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孟某有持刀将他人致伤住院抢救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帮助查找孟某的情况下,仍驾车把孟某送出县X乡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任某辩解送孟某的原因系去简某家拿钱给朱伟抢救的意见,对此证人孟某多次证言均证实让任某送其走时告知任某是想先出去躲躲,且证人简某证言证实孟某系用任某手机打电话让简某送孟某去固始,开庭时被告人任某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并有其他旁证予以佐证,可以充分认定被告人任某窝藏行为成立。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任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找孟某,悔罪表现明显。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亦认罪、悔罪,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第一、二、四条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近年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某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