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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其叔王XX(已判刑)因涉嫌强奸杨XX(已判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王XX之妻张X(已判刑)策划下,与王XX(已判刑)一起,多次找到杨XX,要求和解此事,2007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与王XX及杨XX签订由张XX拟定的协议书,杨XX在得到x元赔偿后,由王XX、王某带领到公安机关撤诉,称自己自愿与王XX发生性关系,后王XX因涉嫌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王XX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123、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天通苑派出所抓获证明,协议书,辩认笔录,证人王XX、张X、王XX、杨XX、杨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为涉嫌强奸犯罪的王XX作假证明包庇,意图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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