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土石方钻孔爆破劳务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对管辖约定非常明确,原审法院认为其约定不明没有事实根据。因此,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土石方钻孔爆破劳务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纠纷双方应依约友好协商解决或由合同履行地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双方并非约定明确了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是正确的,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系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