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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许某某合伙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民再字第26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34岁,汉族,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厂炼油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40岁,北京市西城区圆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某,男,63岁,汉族,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化工二厂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刘某、许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0月8日作出(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11月4日,许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王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终审判决认定,刘某与许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系按照法律规定的合伙方式各自投入了资金、专利技术及实物,共同参与经营,故应确定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许某某否认双方合伙,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资产评估部门作出的结论,本院对双方在合伙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及固定资产,按照双方的投资比例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正确,但确认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6)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贡;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6)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合伙经营利润人民币一百二十八万三千八百元,在刘某处的无线移动电话一部归刘某所有,其余合伙经营利润、捷达牌轿车一辆、无线移动电话一部及固定资产中的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归许某某所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6)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某的合伙关系。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三十二万二千元。合伙期间购置的手机一部(在刘某处)归原告刘某所有。其余合伙利润,合伙期间购置手机一部、捷达牌小卧车一辆、生产工具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归被告许某某所有。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终审判决后,许某某以原判认定利润数额有误,判决不公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经本院再审查明,许某某与刘某原系翁婿关系,刘某与许某某之女结婚后曾与许某某一起共同生活。1993年许某某退休后,与他人合办了海鸥油品化工厂,生产其自己发明的树脂造粒机。1993年11月21日,许某某取得了该树脂造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保护期限十年。许某某与他人合办的海鸥油品化工厂于1994年11月解散,剩余两台机器卖出后得款27.2万元。从1994年8月开始,许某某对其专利产品进行生产经营,并在1995年9月承包了房山区X镇坨里中心小学申办的北京万顺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万顺厂)。在生产过程中,刘某为许某某垫付了资金8万元,并为该产品的生产制造进行了联系、采购等具体工作。许某某进行了设计、销售、安装、调试等工作。1996年5月,因刘某将万顺厂帐号一的资金51.5万元私自划走(已另案处理),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本院二审期间,我院委托统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许某某的专利技术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专利技术评估基准日为1998年6月30日,评估市价为96.8万元。并说明在1994年8月至1996年11月间,共生产、销售脱脂造粒机约30台,营业额约400万元,获利约200万元。经查,其中刘某参与经营活动中销售约20台,获利约130万元。

另查,刘某与刘某中发生纠纷后,于1996年6月离开许某某家,亦未再参与生产经营活动。1998年10月,其与许某某之女许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帐本、往来票据、承包合同、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许某某与刘某原系翁婿关系,曾在一起共同生活。许某某在使用自己的专利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刘某利用自己的财力、能力及社会关系,在业余时间协助许某某进行经营活动,与许某某系家庭成员中共同生活,互相辅助的关系。原判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不妥,应予纠正。刘某在与许某某发生矛盾、进而离开许某某家之后,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人力、物力、财力、智力等方面所付出的贡献,就共同创造的财产进行适当分割。许某某作为专利权人,负责设计图纸,制定技术要求,对加工生产的零部件和外购零部件进行装配,此外,还进行了销售、安装、调试等一系列工作,对生产经营工作起了主要作用。刘某在业余时间,利用自己的关系和交通运输的便利条件亦作出了一定工作,并垫付了部分资金,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原二审判决将评估报告所引用的销售和利润情况作为唯一依据确定财产分割范围和所适用的分割比例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虽定性不准,但对财产分割的判决内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6)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许某某给付刘某共同收入三十二万二千元。

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资产评估费九千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六十元,由刘某负担一万零二十元(已交纳),由许某某负担七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六十元,由双方各负担八千六百七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征

代理审判员薛强

代理审判员王爱红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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