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从其租住的楼房顶翻入邻居卢某家楼顶,趁卢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卧室,盗走现金4575元。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将赃款退还卢某,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的装钱皮夹及现金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公安局长陵派出所证明,被害人卢某某收款条,证人谢某、孙某乙、陈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陈某,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犯罪后能及时的退款给受害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交纳罚金,也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孙某甲依法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生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