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航运分社。
负责人陈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社信贷员。
被告尚某,男,汉族,系南阳地方海事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航运分社(下称航运分社)诉尚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航运分社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和尚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运分社诉称,1994年8月15日至1997年4月24日,尚某与我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在我社借款六笔,共计x元,2006年8月21日,尚某对我社书写承诺书,保证债务于9月20日前落实,2006年8月30日尚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下余借款x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要求尚某偿还下余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和逾期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航运分社就其陈某甲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1994年8月15日借据一份,借款x元;2、1994年9月12日借据一份,借款x元;3、1997年3月31日借据一份,借款x元;4、1997年4月24日借据一份,借款x元;5、1997年4月8日借据一份,借款x元;6、1997年2月4日借据一份,借款x元;7、2006年8月21日尚某书写的承诺书一份。
尚某辨称,原告所诉的事实证据不足,1997年3月,因当时我在南阳市航务部门工作,南阳市要求行政事业单位搞经济实体,分流人员,创造经济收入,为解决单位经济不足问题,经当时领导班子商议,指派我以南阳轮船服务公司名义与襄樊市航务局金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帮助他们借款x元,该笔借款实际由金航实业公司使用,应由金航公司归还该款,淅川县机船队的借款,也是我受领导指派在原告处借款,该笔借款应由淅川县机船队归还,其他贷款虽是以我名义贷出,但在1997年元月1日和1997年4月23日,原告方已给我出具收款收据,将此贷款转贷给了董转保等六人,该六笔借款不应再由我归还,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尚某就其陈某甲的事实及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1997年元月1日的收款收据四份;2、1997年4月23日的收款收据一份;3、曹××证言一份;4、艾海根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5日,尚某由河南省南阳地区轮船服务公司担保与唐河县航运信用社(下称航运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据载明:“借款人尚某,兹因购船借到航运分社贷款人民币x元整,期限半年,由94年8月15日至95年2月11日,月息18厘9毫,过期罚息3‰,”贷款人栏内签署有尚某姓名并加捺有指印,保证人栏内加盖有河南省南阳地区轮船服务公司印章。该笔贷款于1994年10月2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06年8月30日支付本金x元;1994年9月12日尚某由河南省南阳地区轮船服务公司担保与唐河县航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据载明:“借款人尚某兹因购船,借到航运信用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由94年9月12日至95年元月10日,月息18厘。”借款人栏内签署有尚某姓名并加盖尚某私人印章,担保人栏内加盖有河南省南阳地区轮船服务公司印章,该笔借款1994年12月29日至1995年4月18日,三次支付利息共计x元,2006年8月30日支付本金x元;1997年4月24日,尚某与唐河县航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据载明:“借款人尚某,兹因经商,借到唐河县航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期限由97年4月24日至97年10月21日,月息8厘。”借款人栏内签署有尚某本人姓名并加捺了指印,担保人栏内签署有姚付昌姓名;1997年3月31日,尚某由河南省南阳市轮船服务公司担保与唐河县航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据载明:“兹因经商,借到唐河县航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期限由97年3月31日至97年9月27日,月息8厘4毫。”借款人栏内签署有尚某姓名并加盖有私章担保人栏内加盖有河南省南阳市轮船服务公司印章及签署有姚付昌姓名;1997年4月8日,尚某与唐河县航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据载明:“借款人尚某,兹因运输,借到唐河县航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期限由97年4月8日至97年10月5日。”借款人栏内签署有尚某姓名,同时该借据下边注有:为航务处运销木片贷款尚某;1997年2月4日,尚某由河南省南阳市轮船服务公司担保与航运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据载明:“借款人尚某,兹因经商,借到唐河县航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肆万元,期限由97年2月4日至97年8月2日,月息8厘4毫。”借款人栏内签署有尚某姓名并加盖有河南省南阳市轮船服务公司印章,同时担保人栏内也加盖有轮船服务公司印章。以上六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x元,2006年8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尚某欠本金x元及相关利息。
另查,1997年元月1日,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社航运分社工作人员李随柱给尚某出具收款收据四份,内容分别为:“收款收据,兹收到尚某同志交来还贷款人民币陆万元(x元),该款系齐天祥借款转还,待后补正规手续,此条两个月后自某作废,唐航信用社李随柱。”“收款收据,兹收到尚某同志交来还贷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叁仟玖佰元整(x元),该款系付梁永发转贷款还借款,待后补正规手续后,此条两个月后自某作废,唐航社李随柱。”“收款收据,兹收到尚某同志交来还贷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元(x元),该款系付董转保办贷款转还,待后补正规手续,此条两个月后自某作废,唐航社李随柱。”“收款收据,兹收到尚某同志交来还贷款转还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整(x元),该款系付艾群朝贷款转办,待后补正规手续,此条两个月后自某作废,张湾分社李随柱。”1997年4月23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尚某同志交来还贷款人民币(大写)伍万肆仟元,该款系付齐林安贷款转还,待后补正规手续,此条两个月后自某作废,唐航社李随柱。”尚某所提交的五份收款收据,唐河县航运信用社已分别与董转保等五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五份借款合同共计x元。
另尚某提供的曹××出具证言:“我叫曹××,原是轮船公司职员,在1997年1月1日我和艾海根同志一起到张湾(唐河县航运信用社驻张湾办事处)找到李随柱同志转贷款x元,若有虚假,甘受法律制裁,另外我的所有权证书还在唐河县信用社里,证明人曹××。”但尚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2006年8月21日,尚某给唐河县航运信用社出具承诺书,对航运分社的借款负责清还。之后经航运分社追款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和证人证言及陈某甲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94年8月15日至1997年4月24日期间,尚某以个人名义分别与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航运分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六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尚某分别从所签合同项下的款项取出使用,辩称所借款项属私借公用,是新野轮船公司和襄樊金航公司用款,但合同及承诺书均是尚某本人签订及书写,其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为此所借款项应由尚某归还。尚某提交的1997年元月1日和1997年4月23日航运信用社工作人员李随柱给尚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五份,将尚某在航运信用社的借款收回,转贷给董转保等五人,该五份收款收据真实有效,三方形成了债权债务的转移,故五笔收款收据共计x元,该款项应从尚某借款总额中扣除。曹××证言称其本人的x元也和信用社办理了转贷手续,但尚某没有提交信用社李随柱出具的和董转保等五人相同的收款收据,此笔转贷手续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尚某辩称该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有2006年8月21日尚某的承诺,且承诺后的2006年8月30日又归还借款本金x元,是对原借款的重新确认,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航运信用社所诉的下余借款x元,扣除董转保等五人转贷款x元,下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应当归还。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航运分社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中借款本金共计x元,分别自某款之日起至1997年元月1日计付利息。1997年元月2日至1997年4月23日按本金x元计付利息,1997年4月24日至2006年8月30日按本金x元计付利息,2006年8月31日按本金x元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扣除已付利息x元);
二、驳回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航运分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尚某负担4500元,航运信用社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代理审判员曹建国
代理审判员赵平
二○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常天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