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被告人韩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杨店乡X村民韩某耀栽植的杨树片林砍伐193棵,计27.5956立方米(蓄积)。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砍伐的杨树照片,书证:息县森林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何某某、韩某乙、翟某、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息县林业局森林资源调查设计队现场勘查被伐树林根径检尺蓄积计算表以及息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也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韩某甲依法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