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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向某某、胡某、曹某、易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别名文弟),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王某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别名二姐,化名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别名伊利),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胡某、曹某、易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胡某、曹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胡某、曹某、易某某伙同刘某华、王某伟(二人均另案处理)从2009年10月20日到10月3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两岸咖啡馆,让被告人胡某、曹某、易某某充当“酒托女”以网上聊天、网上征婚、异性交友的方法骗取男性被害人的信任,再通过“酒托女”与受骗男性见面并将其约至该咖啡馆内消费,然后用廉价红酒或者掺杂雪碧的红酒以高额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并约定了提成比例,刘某某负责协助管理“酒托女”,并给“酒托女”提成,向某某负责管理店内服务员,配合“酒托女”消费。

2009年10月27日20时许,曹某化名于某,以网上聊天、异性交友的名义将被害人董×约至两岸咖啡馆,期间,又按照事先约定将胡某、易某某约至该咖啡馆,三人在服务员的配合下,共同诱骗董×以现金支付和刷卡支付的方式消费人民币3200元。

200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在该咖啡馆服务员配合下,诱骗被害人董××以现金支付和刷卡支付的方式消费人民币x元。后因被害人董××报警,由刘某某出面退还董××人民币2000元。

2009年10月29日20时许,曹某以婚恋交友的名义取得被害人张××的信任后,将张成群约至咖啡馆进行消费。期间,又按照事先约定,曹某又将胡某、易某某约至该处,三人相互配合和张××聊天、玩游戏、劝酒,诱骗其消费,并在该店服务员的配合下,诱骗被害人张××以现金支付和刷卡支付的方式消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胡某、曹某、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董××、张××的陈述,证人张×、王××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银行卡交易某细,两岸咖啡馆的消费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协助管理“酒托女”;其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上诉称,其不负责管理服务员,其没有参与诈骗行为;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曹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向某某、胡某、曹某、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没有协助管理“酒托女”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协助在逃的刘某华、王某伟管理“酒托女”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和同案人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向某某上诉称其不负责管理服务员,其没有参与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案发所在的咖啡馆负责管理服务员并配合“酒托女”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其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积极参与原判认定的三起具体诈骗犯罪,其行为积极主动,所起作用较大,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关于上诉人向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关于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以及关于上诉人曹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四上诉人及刘某某的辩护人所称的情节原判业已确认,并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各上诉人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向某某、胡某、曹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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