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诉被告焦作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白某某、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全新运输公司、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4日9时20分许,登记车主为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白某某的豫H/x,挂车号为豫H/Q687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司机张某某驾驶下,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7KM+786M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双力三轮汽车发生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帖某某驾驶的豫H/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接着又与头西尾东停站在公路北侧的原告司机古某某驾驶原告的豫H/x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四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司机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司机古某某及其它人员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到严重损坏,原告遭受到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第四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车损估价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x元;2、第三被告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新运输公司庭审口头辩称:我公司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白某某庭审口头辩称:愿对原告诉请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但该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足以涵盖所有原告的所有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庭审口头辩称:如果司机有合法驾驶证等有效证件,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按4:6责任划分,车损物价评估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被告杨某某庭审口头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的车没有与原告车接触,事故与我无关,鉴定损失被告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全新运输公司、被告杨某某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车辆损失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权属原告。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司机不负责任,被告全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施救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以此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x元。
被告全新运输公司提交证据:分期付款合同和主、挂车保单四份。
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被告杨某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全新运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违章停车是造成事故的诱因,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所参照的估价《暂行条例》已废止,定损价格明显过高。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质证意见同全新运输公司,另提出评估费是发改委收的,不是物价局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其中500元施救费不认可,汽车修配部不是正式的施救单位。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质证意见同全新运输公司、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另提出原告停靠车辆应设立标志,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承担的相应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对被告全新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全新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被告方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公安交警部门是事故责任处理法定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4日9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挂车号:豫H/Q6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7KM+786M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双力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帖某某驾驶的豫H/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接着又与头西尾东停站在公路北侧的古某某驾驶的豫H/x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四车损坏,三轮车乘坐人帖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帖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9月24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现代豫H/x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进行估价鉴定,鉴定意见为:豫x现代轿车车损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全新运输公司豫x、挂豫x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均为2010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3日24时止。另查明,豫x、挂豫x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白某某在全新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得,全新公司保留所有权,登记车主为全新运输公司,由被告白某某实际营运支配。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原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财产受到损坏,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认白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全新运输公司系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实际车辆营运系被告白某某营运支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原告请求被告全新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豫x、挂豫x在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解其车辆未与原告车辆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车辆损失x.2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车辆损失x.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823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审判员张德祥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