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驿城区X路中段的住房一套,面积160平方米,约定,该楼房及配房一间共计19万元,过户和土地使用证手续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只承担2000元费用,房款19万元,分二次付清等,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7万元,下欠被告房款x元。2008年5月,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房产证由原告垫付费用办理,从原告欠被告的房款中扣除,超出部分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办理的房产证,支出费用x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房款x元及原告应承担的2000元,超出x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无理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办证费用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愿将位于健康路的四楼X平方米的楼房及配房出售给原告,价款共计19万元,过户和土地使用证手续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只承担2000元的费用,房款分二次付清,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或土地证中的一证或二证等内容。原告于2006年4月24日、5月22日、2007年1月23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7万元。2008年5月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从原告欠被告的房款中扣除,如费用超出原告欠被告的房款,超出部分由被告负担等内容。后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支出各种费用x元,除原告应负担的2000元,并扣除原告下欠被告的房款x元外,仍超出x元,原告依照双方的协议向被告追要未果,为此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又对房屋过户的有关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关于对房屋过户手续费用负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办证费用,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房屋办证费用x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田朝晖
助理审判员宋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