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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蒋某、王某、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蒋某。

被告:王某。

被告:庞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蒋某、王某、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王某、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则另行承担违约金按月息3%支付,被告王某、庞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蒋某出具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被告王某、庞某亦在借条、承诺书中签字。借款后,三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要求:一、被告蒋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庞某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王某、庞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宁波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

被告蒋某、王某、庞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蒋某、王某、庞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1日被告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蒋某承诺借款用途合法,按月付清利息,利随本清,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发生诉讼纠纷的,自愿负担出借人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支出;如借款人到期未按时归还,则每天按借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王某、庞某担保,约定担保人对前述借款本息和费用负担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原告交付借款后由被告蒋某出具借条及履约承诺书一份,被告王某、庞某在借条及履行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蒋某支付一个月利息,后未按约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1年12月诉讼来院。为此,原告支出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得保护,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如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发生诉讼纠纷,由借款人负担出借人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支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某、庞某提供担保,系其意思真实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和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王某、庞某应对被告蒋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庞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追偿。被告蒋某、王某、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蒋某应支付原告徐某代理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王某、庞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被告王某、庞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追偿。

如果被告蒋某、王某、庞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20元,由被告蒋某、王某、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审判员仇玉莉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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