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级肄业,农民,住(略)。1998年9月1日因犯运输假币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2年4月2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2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肖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方城县X镇X村袁庄陈xx家,挖洞入院盗窃耕牛两头,价值x元,又在屋内盗窃诺基亚1200型手机一部,价值67元,共价值x元。盗后二人将牛赶到保安由肖x销赃,肖x赃后给徐1600元钱及一部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缴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到方城县X镇X村袁庄陈xx家,将陈xx院内的两头耕牛盗走,挖洞入室又在屋内盗窃诺基亚120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两头耕牛价值x元,诺基亚1200型手机价值67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缴退还失主。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赔偿失主耕牛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陈xx的陈述,证人徐xx、徐xx、张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估价证明、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张红伟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代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