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三十一岁,汉族,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炼油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连福,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六十岁,汉族,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化工二厂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刘某、许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6)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连福,上诉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一日,刘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许某某合伙办厂,其投资人民币十二万元,许某某投入专利技术,在兴办北京万顺塑料机械厂期间,共生产销售立式水环热切造粒机三十二台,利润款二百一十余万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利润分成比例亦未协商一致,故要求许某某给付其应得的利润款一百四十七万元,并继续履行合伙协议。许某某辩称,其在承包北京万顺塑料机械厂初期,曾向刘某借款人民币八万元,截止到刘某起诉时止,共销售立式水环热切造粒机二十三台,利润约一百六十余万元,债权三十万元。其与刘某不存在合伙关系,故不同意对方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双方虽未采用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已各自提供了资金、实物、技术共同经营,经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在共同经营中,对所获的利润应按投资比例协商解决原告在合伙期间擅自按合伙资金转移,赞成合伙终断,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判决:一、解除刘某与许某某的合伙关系;二、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刘某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三十二万二千元,合伙期间购置的手机一部(在刘某处)归刘某所有;其余合伙利润,合伙期间购置的手机一部,捷达牌小轿车一辆、生产工具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归许某某所有;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合伙期间销售利润过低为由,上诉至本院,许某某亦不服原判,以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诉讼请求,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许某某系女婿与岳父关系。一九九三年许某某研制出立式水环热切造粒机,并取得国家专利,该专利有效期为十年。一九九四年八月,许某某自带二台立式水环热切造粒机与刘某合伙创办制造立式水环热切造粒机厂,刘某投资人民币八万元,许某某则投入该项专利技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一九九五年九月,许某某与北京市房山区X镇坨里中心小学协商,成立了北京万顺塑料机械厂,该厂由许某某承包。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对许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单方委托连城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产生质疑,并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在合伙期间的资产状况及销售利润进行资产评估,本院考虑到该案具体情况,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委托统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刘某与许某某在合伙期间的销售状况,取得的利润及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从一九九四年十月至一九九六年十一月时止共生产、销售立式水环热切造粒机三十四台(含退货三台),销售额四百余万人民币,共获利二百零四万元,固定资产设备及退货胡台立式水环热切造粒机合计四十二万七千七百元;本项专利技术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市价为九十六万八千元”。双方在合伙期间,购置了捷达牌轿车一辆、无线移动电话二部及用于加工机器使用的部分工具,现该辆轿车在许某某女儿处。一九九六五月二十七日,刘某在未与许某某协商的情况下,提取了部分合伙资金五十一万五千元(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毅然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许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系按照法律规定的合伙方式各自投入了资金、专利技术及实物,共同参与经营,故应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许某某否认双方合伙,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资产评估部门作出的结论,本院对双方在合伙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及固定资产,按照双方的投资比例依法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正确,但确认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6)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6)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合伙经利润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八万三千八万元,在刘某处的无线移动电话一部,归刘某所有,其余合伙经营利润款、捷达牌轿车一辆、无线移动电话一部及固定资产中的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归许某某所有。
资产评估费九千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六十元,由刘某负担八千六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许某某负担八千六百八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六十元,由刘某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许某某负担一万二千三百六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卢建民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朱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