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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南某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南×,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资源县桂北新天地。

委托代理人:董国×,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志×,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赵南×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海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千贤、王明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莫千贤主审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董国×,被告诉讼代理人涂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罗吉×、唐新×、唐有×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原告诉称:

2005年,资源县城北生态旅游家园开发公司投资建设桂北新天地6#、9#、12#商业综合楼工程。2005年11月1日被告与资源县城北生态旅游家园开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承包,工程履行地点在资源县城北开发区。被告承包后,成立了桂北新天地工程项目经理部,任命张素×(又名张×)为负责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其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达成口头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民工施工队进行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告累计完成工程价值x.00元。上述工程价值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结算,发包方证明,确认无误。2007年8月29日发包方、被告、桂林工业设计研究院、桂林市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资源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6#、9#、12#综合楼进行了共同竣工验收,证明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在施工中,累计收到被告付款40万元。两者相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9年被告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张素×意外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拖延,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被告桂北新天地项目部是被告内部临时机构,负责人张素×是被告工作人员,现张素×已死亡。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2)被告答辩: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称的工程款x元,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有关承建方面事实,也没有与原告就工程量问题进行核对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由资源县城北生态旅游家园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清单”并非与答辩人结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资源县城北生态旅游家园开发公司投资建设桂北新天地6#、9#、12#商业综合楼工程。2005年11月1日被告与资源县城北生态旅游家园开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承包。被告承包后,成立了桂北新天地工程项目经理部,由黄某才担任经理。项目经理部将6#、9#、12#商业综合楼工程交由张素×(又名张×,于2008年意外死亡)承建,张素×将6#、9#、12#商业综合楼的施工发包给赵南×,双方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其工程的混凝土、钢筋、地梁等项目由原告施工,原告赵南×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大量民工施工队进场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告累计完成工程价值x.00元。被告方已付40万元,尚欠x元。上述工程价值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结算,发包方证明。2007年8月29日经发包方、被告、桂林工业设计研究院、桂林市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资源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6#、9#、12#综合楼进行了共同竣工验收,证明合格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张素×实为资源县城北生态旅游家园桂北新天地6#、9#、12#商业综合楼的具体负责人,实际承建者,庞燕×(张×内弟)是张素×的管理人员。张素×因承建“桂北新天地”工程建设项目缺乏流动资金,于2006年6月4日向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00万元修建该三栋楼房。2008年张素×意外死亡后其他结尾工作都由庞燕×负责完成。6#、9#、12#商业综合楼的所有结算往来,都通过被告帐户结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2009)资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认定事实,证人罗吉×、唐新×、唐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桂北新天地6#、9#、12#商业综合楼承包者,而张素×是桂北新天地6#、9#、12#商业综合楼的实际承建者。也是桂北新天地6#、9#、12#商业综合楼的具体负责人和管理者。原告赵南×是6#、9#、12#楼的实际施工者的客观事实存在,而原告赵南×对6#、9#、12#的施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发包方已投入使用,而发包方证明原告赵南×是该楼的施工者。被告是桂北新天地工程项目部的设置机关,又是工程的承包方和受益方,依法是本案适格主体。桂北新天地项目部是被告的内部临时机构,负责人张×是被告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现张素×已死亡,被告应对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赵南×作为劳动者,对其已付出的劳动报酬有权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6#、9#、12#楼不是原告所施工,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南×工程款x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77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海民

审判员:王明星

审判员:莫千贤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何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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