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绰号“X”)
辩护人杨××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绑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及证人周××、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因怀疑赌场庄家作弊,于是召集孙伟、苏某某(均已判刑)及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到南宁市X镇那齐坡的一个赌场,伺机挟持庄家索要财物。被告人周某乙与孙伟、苏某某等人在参与赌博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李××、潘××作弊,于是强行将两人带上周某乙事先准备的面包车,拉到那马镇X村眉坡山上关押。在关押期间,被告人周某乙与孙伟、苏某某、龚某某等人殴打李××、潘××,逼迫两人将以前作弊赢得的赌资退还。同时,多次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家属,要求家属筹措赎金。次日13时许,在被害人潘××的家属先后支付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李××的家属先后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才将两人放走。事后,被告人周某乙分得人民币7000元;孙伟分得人民币7000元;苏某某分得人民币8000元,庞瑞昆(另案处理)分得人民币5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右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0)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人孙伟、苏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潘××经济损失2185.26元,并退赔赎金4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乙于2011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乙的真实身份。
4、那马信用社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潘××家属从银行取赎金。
5、那马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的同伙孙伟要求被害人家属将钱汇入孙伟的朋友账户后将钱取走。
6、被害人潘××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4日晚21时30分,其与李××被十几名青年男子殴打且被拉上一辆面包车后,被带到那马镇X村六眉坡附近的一间房子,并被人用拳头、棍子殴打头部,手部,腰部。要求其打电话让家属筹款,强行索取43000元后才被释放.经其照片辨认,孙伟、苏某某是参与绑架并殴打潘××的人,庞瑞昆负责开面包车押其到那马镇X村六眉坡附近的一间房子。
7、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晚,其接到潘××的电话说要5万元钱赎人。当晚,其拿13000元到指定地点给孙伟等人,次日早上,孙伟等人电话威胁要钱,否则就砍潘××的手指。于是,其再拿30000元给龚某某。
8、证人庞××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孙伟、苏某某乘坐其面包车去到那马镇X村赌博。后孙伟等人与3、4名不认识的男子将两名出老千的男子带上面包车后,其开面包车先后将孙伟及被带上车的两名男子拉到那田某附近的一个山上及一个不知名的村里的山头上。期间孙伟等人对两名出老千的男子进行殴打。当天其将孙伟等人拉回大沙田,次日又将孙伟等人拉到关押两名男子的山头上。
9、同案人孙伟的供述,证实2010年元旦前的一天,阿二打电话跟苏某某说,村里有人摆玉米摊出老千,阿二的叔叔在潘××开设的赌场赌钱输掉几万元钱,叫过去看看。2009年12月24日晚,阿二召集其与苏某某等人开面包车去到那马镇那齐坡将潘××及另一男子带上阿二的面包车,其雇请庞瑞昆的面包车跟着阿二的面包车一起去到那马镇X村六眉坡山上,期间,他们一伙人殴打潘××、李××,逼他们凑钱.潘××联系家属,凑得一万元。于是其联系朋友苏某蒙,叫庄家的家属把钱存到苏某蒙的银行卡里。迫使两人的家属先后交出54000元后放人。其分得8500元。阿二、苏某某、阿华、那排村的阿二也各分得几千元不等。经其照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害人潘××。
10、同案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18时许,阿二打电话说他叔叔在那马镇X村赌钱,被人出老千输了6万元,让其跟他一起去看看。当晚20时许,其与阿二召集孙伟等人开面包车去到那马镇那齐坡,将潘××及另一男子带上“阿二”的面包车,孙伟雇请庞瑞昆的面包车跟着阿二的面包车一起去到那马镇X村六眉坡山上,期间,孙伟等人殴打潘××、李××,迫使两人的家属先后交出54000元后放人。
1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是周某乙的叔公。其听说案发当天周某乙参与赌博。周某乙从来没有给过其钱。
12、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4日21时许,其听那济村人阿美说其叔公周××在潘××开的赌场输了几万元,叫其去看看。其没有与叔公核实过到底输了多少钱。其于是召集孙伟、苏某某、龚某某去到南宁市X镇那齐坡的一个赌场。其与孙伟、苏某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李××、潘××出老千,于是强行将两人拉到那马镇X村六眉坡山上关押。在关押期间,其与孙伟、苏某某、龚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潘××、李××,逼迫两人将以前出老千赢得的赌资退还。次日13时,在被害人潘××的家属先后支付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李××的家属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才将两人放走。事后,其分得7000元。
原判认为,上诉人周某乙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绑架罪。
关于上诉人周某乙在一审期间称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原判认为上诉人周某乙及同伙以追回其叔公周××的赌债为借口,故意到赌场参赌,后将被害人强行拉上山关押勒索财物。其仅是听说叔公周××赌输了钱,具体输了多少其并不知道,且其叔公也没有委托其向赌场庄家追讨赌债,即使上诉人周某乙在案发当日在被害人处赌输2000元,但其向被害人家属勒索53000元,其勒索的赎金远高于其输掉的2000元,并且周某乙与其他同案犯将所得赎金全部分赃,也没有拿钱给其叔公周××。可见,上诉人周某乙主观上是以被害人在赌博中作弊为借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以暴力手段实施了绑架行为,周某乙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判认为,由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0)良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另外两名同案犯孙伟、苏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潘××经济损失2185.26元,并退赔赎金43000元,故上诉人周某乙应与其同伙孙伟、苏某某共同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周某乙与同案人孙伟、苏某某互负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经济损失2185.26元;三、被告人周某乙与同案人孙伟、苏某某互负连带退赔被害人潘××赎金4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与潘××、李××有赌博关系,并存在纠纷,其想拿回赌博输掉的钱才因此限制此二人的人身自由,同时其他同案犯也已经被法院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故请求改判其为非法拘禁罪,并依法量刑。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与潘××存在债务关系,并且另外两名同案犯均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周某乙也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那齐镇那齐坡的赌场存在有两年多。其是周某乙的叔公,其去过赌场赌钱,但其没有向周某乙说过输多少钱,也没有让周某乙帮助其去追讨赌博输的钱,案发前其也不知道周某乙去绑架别人的事情。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那齐镇那齐坡的赌场存在有两、三年,其见过周某乙去赌场赌过两次,但具体输了多少钱起不知道。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定性某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周某乙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对于上诉人周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及周××的证言仅证实上诉人周某乙去赌场赌过钱,但是具体输多少并不知道,且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潘××亦当庭否认与上诉人周某乙之间存在赌博关系,上诉人周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周某乙为索取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潘××、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某乙犯绑架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周某乙的量刑已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并且根据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判决上诉人周某乙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合理合法。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定性某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星林
审判员张勇进
代理审判员李升云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江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