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在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福鑫楼”洗浴中心西侧,将0.15克毒某“黄皮”以200元价格卖给康x,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某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康某证言;书证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某单据、辨认笔录等;毒某200元人民币;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贩卖毒某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某、毒某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志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娜